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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全文(最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法律依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司法确认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独任程序、网上诉讼和送达规则进行了修改,新增7个条文,条文整体顺序发生变化。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与新民事诉讼法不一致,相关条文表述亟待调整。


为有效实施新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民事诉讼法解释修订工作。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大力指导下,经过在上海、南通等地法院调研,征求法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形成了《决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决定》立足审判工作实际,坚持需求导向,严格按照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民事诉讼法解释条文序号和表述方式进行适应性修改,共16个条文。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修改关于延长简易程序案件审限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延长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的条件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简易程序案件最长审理期限由六个月改为四个月。


二是修改程序转换和程序异议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由“案情复杂”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为下一步细化程序转换标准预留空。同时,明确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可以口头作出。


三是修改简易方便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62条的规定,采取带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诉讼文书。


四是修改小额诉讼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删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具体适用和不适用的规定;调整海事海商案件小额索赔诉讼标的额标准,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


第五,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规定,对调解组织自行进行的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适应性修改。


第六,调整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和司法解释条文顺序。这是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技术操作问题。考虑到本次修改需要调整民事诉讼法200多条引用条文序号,司法解释本身条文顺序也需要调整,决定坚持精简原则,通过两条对民事诉讼法解释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和民事诉讼法解释本身条文顺序进行统一修改。《决定》发布的同时,将一并公布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文本,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引用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


此外,《决定》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比如将第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抚养费”改为“抚养费”,以确保民事诉讼法解释与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其他内容需要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加强审判实践调研,广泛征求意见,适时稳步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日



法发[202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的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不在同一住所地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加过本案审判的法官,不得参加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判决后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的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参加本案审判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4.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 *** 讼的,另一方为被告。”


5.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因新的情况或者新的理由 *** 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件受理。”


6.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的试用期总共不得超过四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审判人员和有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进入普通程序审理的,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7.将第二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采用捎带、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诉讼文书。


“以简易方式送达的听证通知书,当事人没有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应当制作笔录。”


8.第二百六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异议成立的,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如果异议不成立,裁定将被驳回。裁决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在转为普通程序之前,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9.第二百七十三条修改为:“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按照海事法院实际受理案件所在地或者其派出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


十、删除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


XI。第二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有异议的,适用简易程序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者裁定;如果异议不成立,裁定将被驳回。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12.第三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三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主张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请求宣告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十三。第三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14.第三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加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由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一申请;双方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五。规定中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序号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作相应调整。


十六。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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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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